校内各单位:
为加强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校园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校园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学校制定了《华中师范大学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经2018年第13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华中师范大学
2018年11月29日
华中师范大学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校园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校园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校园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以人为本,保障安全、服务师生的原则,保障校园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保卫处负责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学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学校各单位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不断提高师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文明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卫处的管理。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基建处、保卫处、后勤保障部等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和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校园道路设施完好,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保证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和更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坏和改变道路交通设施、交通标志及交通标线,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悬挂、设置影响交通的广告、宣传物品,不得擅自在路面上涂划任何标记。
第八条 学校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位由保卫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拆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学校划定的停车位上堆放物品或用其它设施占用车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占用道路或从事其它影响正常交通的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影响通行的障碍物或构筑物。
如因施工作业、文体活动等事由需封闭、占用道路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保卫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限开展相关作业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现场公示、安全警示等保护措施,完毕后应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保卫处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影响最小化的原则,遇有交通堵塞或其它紧急情况时,保卫处可以要求暂时停止相关活动,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条 根据校园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保卫处可实行道路交通临时管制,所有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驶入校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必须具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牌,非机动车应具有购车发票或来历证明。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符合武汉市的相关规定,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完好并符合非机动车的安全标准,否则不得在校园通行。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车辆进出校园运输危险品时,应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并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在指定区域停靠,车上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禁止各类履带式或齿轮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生产实习工具车辆)在校园黑化道路上通行。
第十五条 学校联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整理清查校园内僵尸机动车、摩托车、超标电动车。
第四章 校园门禁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园智能门禁管理和停车服务收费,所有机动车需获得车辆注册授权或临时授权后方能进出校门,并按《华中师范大学校园机动车辆停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按照学校指定的校门进出。北门为校内机动车专用通道,西门实行限高(1.85米)通行,如遇特殊情况临时需要从上述校门进出的,须报保卫处批准同意。
第十八条 20座以上的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施工车辆、载重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须由校内车辆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保卫处审批授权和执勤人员验证检查后方可入校。
第十九条 搬运物品进出校园的,须有相关单位开具的证明或学校教职工随车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主动接受执勤人员检查、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营运车辆、非法改装车辆、无牌无证车辆、摩托车(警用或残疾人自用除外)、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进入校园。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进出校门时,应主动下车推行。
第五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行人须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应在道路中间靠右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在道路右侧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校园内行驶须遵守交通法规和学校的相关规定,按照交通标识、标线行驶和停车,主动避让行人,文明驾驶,不得在禁行区域内行驶。
机动车进出校园门禁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在校内主干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严禁饮酒后驾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车或无证驾车,禁止鸣笛、开远光灯、试驾、飙车、超载。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须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须停车让行。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圆形转盘、弯道和减速带等处时,应减速行驶或停车观察后再通行;在支路行驶的机动车应主动避让主干道上行驶的机动车。
转弯车辆应提前打转向灯,并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严禁校内冲坡驾驶、曲折行驶、逆向行驶,严禁饮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未设规定停车区域的,停放时应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行人应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应靠道路右侧行走;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在确认安全后走人行横道,不得随意穿行。
不得在道路上站立交谈妨碍交通,不得在道路上溜冰、踢球、打球、打闹或玩耍,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它行为。
儿童在道路上行走,应由监护人带领或看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须停放在停车场或划定的停车位上。严禁压线停车或跨线停车;严禁停在停车场的出入口、交叉路口及转弯处妨碍交通;严禁机动车在校园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及校门周边30米范围内停放。驾驶员应锁好车门车窗,负责妥善保管好车内存放的物品。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争议的,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如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应迅速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同时报告保卫处,做好现场秩序维护,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对受伤人员进行抢救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急救中心报警,同时报告保卫处,做好现场保护与证据固定,因抢救受伤人员而变动现场的,应标明原始位置。
第七章 警示与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保卫处可处以警告、通报、记录交通违规、记录严重交通违规等警示,实施牵引车辆、取消通行资格、禁止通行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的,处以警告,责成当事人尽快恢复原状,如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它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可责令申请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或活动、恢复原状并作出书面说明,记录在案并批复后方可继续。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它财产遭受损失的,申请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警告并记录交通违规1次,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全校通报并记录严重交通违规1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二十条的,可暂扣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置,造成损失的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强行冲岗、故意停车堵门等行为,校内车辆取消免费通行资格,社会车辆禁止通行一年。
如造成设施损坏须依价赔偿,若构成违法行为的,则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处以警告、通报、张贴违停告知单等警示并记录交通违规1次,必要时可采取牵引车辆等处置措施,因牵引车辆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强行闯红灯的,处以警告、通报警示,记录严重交通违规1次,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校园道路限速规定,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以警告警示;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100%的,处以警告、通报警示,并记录交通违规1次;超过限定时速100%的,处以警告、通报警示,并记录严重交通违规1次,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非法营运的社会车辆,一经查实,列入黑名单,取消校园通行资格,永久禁止驶入校园。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行人违反本办法的,处以警告、通报警示。
第四十一条 一年内交通违规达3次等同严重交通违规1次。
严重交通违规1次的,校内车辆抄告当事人所在单位,并对违章行为处以通报;社会车辆禁止通行半年。
严重交通违规2次及以上的,校内车辆取消免费通行资格一年并按年费标准收费,直至取消年费资格;社会车辆列入黑名单,禁止通行校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校园交通相关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